第十八條未經房屋土地管理機關的資質審查而擅自承攬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業務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資質審查;逾期仍不辦理的,對其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對居住小區物業的管理。
第十九條因物業管理企業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區物業及其居住環境狀況惡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機關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注銷并收回資質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開展物業管理和多種經營、服務所需收費的項目、標準由市物價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