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解釋結合辦案中存在的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并認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標準,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門檻,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該解釋于今天開始施行。
司法解釋降低入罪門檻
據最高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為加大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二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
《解釋》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有效解決此類案件辦理中取證難、鑒定難和認定難的實際問題。“首先是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門檻,比如過去污染環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現在一人以上重傷就可以了;過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處罰,現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就可以。比如,利用滲井向地下排污等,過去司法鑒定很難,有了這些標準以后,只要有這些行為就可以直接定罪,方便了司法部門查處。” 最高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說。
胡云騰表示,辦案中涉及污染物認定、損失評估等專門性問題,需要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但目前具有環境污染鑒定資質的機構較少、費用昂貴。為此《解釋》明確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樣會方便行政部門執法、公安機關查處此類犯罪。” 胡云騰說。
單位污染環境可定罪主管人員
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的,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孫軍工說,有些排污企業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費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現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險廢物后,由于實際不具備相應的處置能力,往往將危險廢物直接傾倒在土壤、河流中,嚴重污染環境。對此,《解釋》規定,對此種情形應當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關單位、個人的刑事責任。
環境監管失職要擔刑責
根據《刑法》環境監管失職罪的規定,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第二條對環境監管失職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解釋》還進一步對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結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例如“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