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在《國家賠償法》規定范圍 索賠不被支持
冤案雖然平反了,工資也補發了,但冤案給梁經璋的身體造成的傷害卻沒有得到解決。他認為當地公、檢、法在沒有深入調查缺少證據的情況下,給自己安上強奸的罪名予以抓捕判刑,不僅是對他名譽、精神上的傷害,更主要是直接造成了他身體上的殘疾,讓他生活不能自理。
平反、補發工資并不能彌補錯叛對他造成的傷害,按照法律必須給他經濟上的賠償,而且不是一筆小數目。他算了一下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06054元(947天×111.99元);殘疾賠償584580元(29229元×20倍);被撫養人生活費(梁倫平系申請人之子)127036元(9772元×13年);繼續治療費100000元;幾項加起來也得賠他917670元,為了賠償他已經上訪了24年。
對于梁經璋的冤案賠償,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09年12月15日下發的駁回通知書中說:梁以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再審改判無罪和身體致殘為由,對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安中法賠償通字第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訴,請求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06054元、殘疾賠償金845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7036元、繼續治療費10萬元共計917670元賠償金。經復查:1983年鎮坪縣公安局在嚴打中以強奸罪名將梁關押、捆綁、毆打、游街等,致其身體傷殘,同年11月鎮坪縣法院(83)鎮法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判梁有期徒刑10年,之后安康市中院以(85)刑監字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梁無罪,梁共被關押947天。
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1條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實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
由于梁受到人身傷害并被違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是1983年,因此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使用范圍。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梁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梁對本案的賠償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省高級人民院賠償法委員會不予支持 據陽光報訊(鄭開洪 張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