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02號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已經2024年10月18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5年3月1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
第四條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支付主體負責、行業規范自律、政府依法監管、社會協同監督的原則,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業款項問題。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金融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相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負總責,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健全制度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金融管理、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引導本行業大型企業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咨詢、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鼓勵大型企業公開承諾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付款期限與方式。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二章 款項支付規定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6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不得約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的條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進度比例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后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并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后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算并退還。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備案、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的交易,部分存在爭議但不影響其他部分履行的,對于無爭議部分應當履行及時付款義務。
第十六條 鼓勵、引導、支持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降低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為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知識產權、政府采購合同、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品的融資提供便利。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大型企業應當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情況,納入企業風險控制與合規管理體系,并督促其全資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二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提出付款請求或者投訴的中小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過監督檢查、函詢約談、督辦通報、投訴處理等措施,加大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按程序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事業單位、國有大型企業應當每年定期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按程序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聽取本行政區域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匯報,加強督促指導,研究解決突出問題。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可以進行函詢約談,對情節嚴重的,予以督辦通報,必要時可以會同拖欠單位上級機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聯合進行。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建立國家統一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投訴平臺,加強投訴處理機制建設,與相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協同配合。
第二十五條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程序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統稱處理投訴部門)處理。
處理投訴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形成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反饋投訴人,并反饋受理投訴部門。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處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處理投訴部門工作。處理投訴部門應當督促被投訴人及時反饋情況。被投訴人未及時反饋或者未按規定反饋的,處理投訴部門應當向其發出督辦書;收到督辦書仍拒不配合的,處理投訴部門可以約談、通報被投訴人,并責令整改。
投訴人應當與被投訴人存在合同關系,不得虛假、惡意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和處理投訴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依法依規被認定為失信的,受理投訴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程序將有關失信情況記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機關、事業單位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對大型企業在財政資金支持、投資項目審批、融資獲取、市場準入、資質評定、評優評先等方面依法依規予以限制。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臺,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相關部門應當應認定部門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證,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算并退還;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備案、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第三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有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款項,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提出付款請求或者投訴的中小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恐嚇、打擊報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3月24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5年03月25日 1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