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補貼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中央財政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補貼標準,對地方實行補貼資金包干。地方調整“黃標車”補貼標準差額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安排。
第十八條 財政部參考各地“黃標車”保有量等因素向各省級財政主管部門預撥補貼資金。
第十九條 各省級財政、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于2010年7月31日前將補貼資金發放情況上報商務部、財政部。財政部根據補貼資金實際發放情況與各地進行清算。
第二十條補貼資金結余的使用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要統籌規劃,引導企業合理布局、完善報廢汽車回收網絡,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向縣延伸回收網點,鼓勵企業開展上門服務,方便車主交車和辦理相關手續,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行政區域內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的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網點名單。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要引導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加大投入,按照《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2008)進行標準化改造,提高拆解水平。
第二十二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要積極與財政等部門溝通和協調。各地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工作經費,用于汽車以舊換新聯合服務窗口設立、政策宣傳、業務培訓、相關單據印制以及必要的設備購置等。
第二十三條 鼓勵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關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導老舊汽車、“黃標車”提前報廢。各地出臺的相關政策應與汽車以舊換新政策一并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會同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環境保護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部門指導地方相關部門對汽車以舊換新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汽車以舊換新政策實施、汽車報廢和換購新車、資金發放、信息統計上報等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管理,確保資金安全、及時發放,用好補貼政策。
第二十六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要負責組織做好汽車以舊換新補貼申請辦理資料存檔和信息統計工作,并將每月辦理情況按《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發放統計表》(詳見附4)的要求于次月3日前報送商務部并抄送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適時將有關信息在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對換購新車的產地、品牌、型號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條 對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拼裝車以及將回收的報廢車輛上路行駛或流向社會的,有關部門依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挪用、騙取補貼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其他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有關義務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據其情節輕重,采取公告違規企業行為、從承擔汽車以舊換新車輛回收工作企業名單剔除,以及收回或暫停發給《報廢汽車回收證明》等措施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各省級財政、商務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汽車以舊換新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商務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商務部公告2009年第20號規定的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的申請和發放,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有關車主應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并填寫《“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申請表》(詳見附3),各地應按《 “老舊汽車報廢更新”補貼資金發放統計表》(詳見附5)報送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