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衛生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統計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統計信息機構依法開展衛生統計執法檢查,會同同級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衛生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統計信息機構應當加強對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和數據質量進行監督與檢查,通報檢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衛生統計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允許檢查人員進入有關信息系統核對數據,不得拒絕、推諉或者阻撓檢查。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堅持依法統計,抵制弄虛作假,完成統計調查任務,改革統計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統計人員或集體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五)拒絕和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組織統計調查、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八)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九)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十)對本地、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統計法》的其他規定,由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99年2月25 日衛生部令第2號發布的《全國衛生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