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資料近年來,我國離婚率不斷攀升,據民政事業統計數據顯示,離婚登記數從2007年的320.4萬對增長到2010年的451.6萬對。2011年一季度,共有46.5萬對夫妻辦理了離婚登記,平均每天有5000多個家庭解體,離婚率高達14.6%。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婚姻法解釋(三))公布,并于8月13日起施行。解釋(三)在坊間引發了空前的熱議,網友戲稱婚姻由“房子時代”進入“AA制時代”。
雖然解釋(三)的規定極盡翔實,但是對于很多不熟悉法律知識和法律術語的普通老百姓,仍需要法律專家對解釋(三)進行深度解讀和通俗闡釋,明確一些現實婚姻生活中的具體問題依照解釋(三)該如何解決。為了方便理解,記者虛擬了一對結婚剛滿一年的小夫妻,丈夫“小明”和妻子“小芳”,就讓這小兩口替所有夫妻問一問專家,有關婚姻法解釋(三)的那些事兒。
為小明、小芳夫婦解釋疑難的專家包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孫若軍,北京市律師協會婚姻與家庭法專業委員會主任雷光明律師,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婦聯執委葛珊南。
◇瑕疵婚姻可撤銷,雙方權利須明了
小明:各位專家,我看到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那么,假如我的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撤銷婚姻登記后,我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葛珊南:無效婚姻有四種情況:(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屬于上述四種情形的,可以主張婚姻無效。其他情形的可以要求撤銷,但要求撤銷的,不可以要求國家賠償。因為婚姻登記出現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弄虛作假造成的,如沒有親自去登記、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虛假材料等,并非國家機關侵犯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應該由弄虛作假的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損失進行賠償,這是一種民事關系。
小芳:可是,撤銷結婚登記之前,夫妻雙方如果已經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家庭財產如何分割?不會也要按照離婚分割財產的法律規定吧?
雷光明:當然不按離婚的財產處理原則處理。屬于婚姻登記程序存在瑕疵而申請撤銷的,應該參照同居情形來處理財產的分割,也即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
孫若軍: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婚前財產屬個人,配偶侵權須賠償
小明: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這條規定我有點糊涂,假如我婚前買了一套房花了80萬,在婚后又將這套房以100萬價格賣掉,這100萬屬于我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雷光明:房產賣掉變成了錢,僅僅是財產的形式變了,它的產權歸屬沒有變化。賣房得到的100萬屬于自然增值,依舊是個人財產。
小芳:各位專家,我在婚前擁有一只古董花瓶,在婚后被粗心的小明失手打碎,他是否要賠償我的損失?賠償的財物屬于我的個人財產嗎?
孫若軍:應該賠償,這種情況適用侵權責任法。但要注意時效問題,如果離婚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將不再保護。
◇婚前買房共還貸,離婚之后房歸誰?
小芳:各位專家,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這一條該如何理解?
葛珊南:對于這個問題,可以舉一個例子進行說明,丈夫婚前購買了價值100萬的房產,其中首付30萬,貸款70萬,婚前還了10萬貸款,婚后夫妻共同還了40萬,離婚時,還余20萬的貸款,那么,這20萬為丈夫個人債務。假如說,離婚時房產價值已經暴增變為500萬,那么,對于共同償還的40萬和這40萬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160萬,一共200萬,就應該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雷光明:這種補償是有傾向性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其中,“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是婚姻法確定的重要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非常重要的原則。實際上,在分割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時,并非是簡單的對半分,仍應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這一點,在解讀婚姻法解釋(三)的時候不應該被遺忘。
◇一方擅賣共有房,“善意購買”追不回
小明:各位專家,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善意購買”通常是不適用于不動產買賣的。為什么夫妻共同登記共同共有的房子,可以存在第三人“善意購買”的情形?
孫若軍:我國物權法已將不動產納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是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該條界定了適用的三個條件。本條解釋主要是針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被“善意購買”的問題,但實踐中也存在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產同樣被一方無權處分的情況,如偽造簽名,找人冒充配偶等。
雷光明:這條解釋是為了與物權法對接,但它忽視了應以婚姻法優先于物權法(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來處斷房產問題。在日常生活中,房產只登記在一方的名字下,那么就容易給“善意購買”留下空間,但實際上,很多地方已經要求婚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必須登記雙方名字。應對這個問題,還是夫妻雙方協商為主,現實中,解決的方法也是很多的。
小芳:感謝各位專家,原來婚姻法解釋(三)還是照顧女方權益,不是傳說中的“保護強者”、“偏袒男方”。
小明:老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法解釋自然應該保障男女平等、不偏不倚。只有在平等之中,愛情才能無憂無慮、永遠保鮮!(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