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鳳縣人民檢察院 楊剛
案情:
2014年5月,李某駕駛雇主姚某的水泥罐車,前往緊鄰312國道的H修理廠修補輪胎,修理工周某讓李某幫忙到后院取備胎,在此過程中學徒褚某爬入車下準備打千斤頂,取回備胎后修理工周某見風炮線不夠,讓李某將車往前開一點,李某前后觀察無人后啟動車輛向前開了幾米,車下學徒褚某被當場軋死。李某當即報警,后車主姚某與受害者家屬達成協議,賠償各項損失26萬元,李某家屬亦補償受害者家屬3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分歧:
關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H修理廠是開放性的,且與國道相連,應界定為“公共道路” ,本案罪名應為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H修理廠不屬于“公共道路”范疇,本案罪名應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評析:
關于本案的定性,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性方面的爭議在于H修理廠是否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法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如果機械、教條地適用法律,那么修理廠的確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但是法律條文不可能窮盡所有情形,現實生活中還有許多地方,如居民小區、商業街區、企事業單位大院、學校、公園等,雖然不屬于上述范圍,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屬性,在這些場所進行的交通活動,同樣具有公共交通的屬性。本案中的H修理廠和312國道相連,完全開放,理應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
二、如果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若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的適用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可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一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問題的關鍵在于過失致人死亡罪中“情節輕微”的認定,現階段尚無任何司法解釋明確加以規范,全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也不相統一。拿本案來講,在過失致人死亡罪前提下,筆者以為李某的行為完全屬于“情節輕微”,應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但法院最終判決李某過失致人死亡罪,且沒有認定為情節輕微。僅僅因為對“道路”的不同理解導致大幅度的刑期變化,這對嫌疑人來講是非常大的不公,也難言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探討: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應屬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因為其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體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對該類犯罪給予了特別的規定,將其單列為交通肇事罪,從而形成了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特別規定的過失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都與一定的職務或從事某種業務工作密切聯系,屬于業務過失犯罪。業務過失犯罪的過失要遠遠重于一般的過失犯罪,理由是,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在執行業務中,對一定的情況蘊含著什么樣的危險以及其發生的可能性,根據其業務經驗、專業技能和熟練程度,會有超出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險發生的預防能力,其業務上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須具有較高的注意力,經常保持較高的慎重態度,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對于一般的過失犯罪來說,由于其缺少相關的業務知識、專業經驗,缺乏對某種危險的認識能力,因而其對危險的注意力和預防能力要遠遠低于業務過失犯罪。因此作為普通罪名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刑罰應輕于特殊罪名的交通肇事罪,但對比我國刑法條文,恰恰相反,過失致人死亡罪在一定程度上是重于交通肇事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