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單位是否濫用“競業禁止”條款引發爭議
昨天上午,此案在濱江區法院公開審理時,沈先生因為上班,委托律師到庭,原告泰林公司也由律師全權處理。
泰林公司一方認為,沈先生在泰林公司上班期間,作為公司的驗證工程師,屬于技術“工種”,掌握公司產品的技術標準規范和客戶資料,公司在和他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一并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
而他離職后馬上跳槽到競爭對手企業,其行為嚴重違反《勞動法》及違反雙方簽訂的《職工競業禁止協議》的相關規定,侵犯了泰林公司的正當權益。
沈先生的代理律師認為,泰林公司與沈先生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明顯有失公平,泰林公司給付沈先生的競業限制補償費過低,33萬余元的違約金過高,而且沈先生的行為并沒有違反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
沈先生的代理律師分析認為,泰林公司與沈先生的新東家科百特公司并不存在競關系。科百特公司是一家亞洲頂級微孔膜過濾企業,而泰林公司自2002年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底,從未生產、銷售過濾設備,沈先生在科百特公司的“驗證經理”職位與在泰林公司“驗證工程師”的工作內容完全不同,沒有也不可能給科百特公司帶來損失。
沈先生的代理律師還特別強調,泰林公司利用其用人單位的優勢,在根本未與沈先生協商的情況下,讓沒有經驗的沈先生簽下了雙方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職工競業禁止協議》,明顯有失公平,而且有濫用競業禁止協議的嫌疑,因為沈先生并非參與泰林公司產品技術研發核心人員。
庭審進入法庭調查前,沈先生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或更改該不平等的競業禁止協議。
調查
簽訂競業禁止協議 應以自愿平等為前提
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的孔建祥律師,曾是省律協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委員會的委員,代理過多起“競業禁止”糾紛官司。
孔律師解釋說,競業禁止協議,是指禁止勞動者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于與其所在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或禁止勞動者在原單位離職后,從業于與原單位有業務競爭的單位,包括創建與原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
競業禁止協議主要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如果是其他不接觸核心技術和商業秘密的人員,一般是不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同時必須是雙方自愿。
但如果用人單位不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
不過,孔律師同時表示,目前競業禁止協議基本由用人單位單方制作,作為員工,無選擇權或修改權,在簽訂協議時也基本沒有發言權。有的根本不看就稀里糊涂簽字了,也沒拿到協議文本,平時也不注意,等到企業找上門來了才知道有這么回事,此時已經比較被動了。為保障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質量,競業禁止應當遵守公平原則。
江干區法院預備審判庭朱學軍庭長則分析指出,競業禁止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采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秘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雇傭雙方自愿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競業禁止協議限制的是員工的勞動權,而勞動權屬于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因此,競業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關鍵在于是否有損員工的基本生活利益。
作為競業禁止協議生效的一個基本條件,企業必須對員工的競業禁止行為做出經濟補償。競業禁止協議中必須同時寫明補償金的數額和發放辦法,否則就是無效協議。
朱學軍庭長表示,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后出現糾紛,要求賠償的一方必須有明確的證據表明,他已經因為另一方的行為,利益受損。法院也不是其約定多少就判賠多少,而是根據其受損情況判定賠償的具體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