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和審議意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一步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論證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逐條進行審議或者審查,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