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一步聽取意見,組織開展評估工作。評估情況應當提交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表決建議稿,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暫不付表決兩年內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準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準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部分以及個別文字等作適當修改。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應當在市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及時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中國人大網、陜西人大網、商洛人大網以及《商洛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六條 商洛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