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顧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時,我們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那就是它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基本處于停辦的狀態。這可能讓人覺得奇怪:“文革”是非法治的產物,為什么反而容不下勞動教養這個制度呢?我個人認為可作這樣的解釋,那就是“勞教”雖然在今天看來缺乏必要的法律基礎,但它仍然是一種“有規則的治理”,這與“文革”的“無法無天”是不同的。
不過,由于這種“規則”在制度設計等方面存在缺陷,因而與我們現在提倡的“依法治國”和“保障人權”等理念有矛盾之處。突出表現在:
首先,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形同虛設,勞動教養審批權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目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雖有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負責人兼職組成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勞動教養的決定權在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勞動教養案件中既扮演運動員的角色,又扮演裁判員的角色,不符合分權制約的原則,不利于保證勞動教養案件的質量。
其次,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本來是不夠刑事處分的人,但從勞動教養的期限以及剝奪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卻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則為一至三年,必要時還可延長一年。不僅如此,刑法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還可適用緩刑,而勞動教養則無此類規定。
第三,勞動教養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和混亂性。由于勞動教養的審批權事實上由公安機關一家行使,從而致使:不夠勞教條件的,作了勞教處理;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降格作勞教處理;有些案件,證明有罪不足,但又沒有充分證據否定有罪,公安機關為避免被檢察機關退回,干脆不移送檢察機關,而采取勞教的辦法;還有的案件,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但公安機關不但不放人,反而對其處以勞動教養。此外,《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頒布后,有關部門又相繼頒布了多達幾十個規范性文件對其進行補充,這些規范性文件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單行條例、決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復”之類的規范性文件。它們散見于各種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規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亂。由于“法出多門”,加上一再擴大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致使“勞動教養變成了一個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裝”。
基于上述問題,我們正在考慮對勞動教養制度進行改革,立法機關已經著手起草《違法行為矯治法》。從學界的討論看,我們在以下幾點是達成共識的:一是要將勞動教養的決定權由現在的公安機關轉交給法院,也就是所謂的“司法化”,相應地,要賦予當事人的聘請律師權、上訴權等權利;二是要使各種可處勞動教養的行為明細化,克服目前勞教行為規定過于籠統的弊端;三是要降低勞教的嚴厲度,縮短勞教期限,通過切實的人格矯治來代替簡單的強制勞動,使之真正區別于刑罰;四是要縮小勞動教養對象的范圍,該治安處罰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判處刑罰,該交還給社會、家庭、個人的交還給社會、家庭和個人,同時,要針對不同的行為主體,設置相應的矯治措施。
為什么勞動教養不能像有些人所主張的那樣將其徹底廢除呢?這里涉及一個中西刑法的結構差異問題,那就是西方刑法大都只有質的規定,而沒有量的規定,中國刑法卻不僅有質的規定,而且還有量的規定,如盜竊,在西方,只要你實施了盜竊行為,就可構成盜竊罪,而我國刑法則規定只有當盜竊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盜竊罪。雖然我國刑法之下還有一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但無論刑罰還是治安處罰,都側重客觀行為方面,重在“懲罰”,而對那些“大錯不犯、小錯不斷”、“氣死公安、難倒法院”的人來說,由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需要專門的措施來加以矯治。另外,中國的刑法缺少“保安處分”這一部分內容,而現行勞動教養的部分內容可以視為對這方面的彌補,如對多次賣淫嫖娼、有嚴重性罪錯者實行勞教。還有就是目前中國的社會治安總的來說還面臨很大的壓力,要一下取消這樣一項對維護社會治安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也不現實。所有這些,都是我們思考勞動教養制度時只能立足改革而不能立足廢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