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沒有證人作證便沒有訴訟,而沒有證人保護則沒有證言。對此,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勛爵曾注解說:“每個法院都必須依靠證人,證人應當自由地、無所顧慮地作證,這對執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由此可見,在任何國家有效開展證人保護工作,對于夯實法制基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這一觀念很久以來就為國人所認識。特別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和世紀之交醞釀制定證據法的時期,關于構建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呼聲一度成為社會強音。不久前媒體披露的舉報人(廣義上的證人)鮑某等要求異地安置的事件,引起舊話重提。
據報道,遼寧錦州交通銀行的鮑某等三位工作人員向審計署舉報了一起大案,挽回了上億元的經濟損失。現在案件業已查實,司法程序也已啟動。然而,他們的生活卻不再平靜,不僅經常被跟蹤、多次接到恐嚇電話,而且還有一人被歹徒刺傷……
為了“回到正常人的生活”,他們找到了國家審計署,希望協調解決異地安置問題——安排三家人舉家遷往北京。審計部門將這一要求通報給了交通銀行總行,該行同意異地安置,但地點要選在沈陽等東北城市。對此,證人們堅決不同意,理由是安置地點太近不能確保安全;而交通銀行則表示,畢竟自己只是一家企業,只能在系統內解決職工的安置問題,把證人及其家屬遷至北京等直轄市難于登天。幾位證人對“隱身”方案極為不滿,不斷上訪……
人們不禁要問,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這一事件?一方面,證人們的要求合理合法,“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正當理由能強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作證受到侵害時又拒絕給予援助”(丹寧勛爵語);另一方面,交通銀行的說法言之鑿鑿,一個企業能如此安置已然竭盡全力。在筆者看來,其中問題在于混淆了保護證人的責任主體。
從我國的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各地司法機關是證人保護的實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也相應地規定了人民法院保護證人的若干情形。但這些條款顯然過于模糊,并未為保護證人的職責明確定位:它究竟是辦案機關作為控訴方、裁判者的連帶責任,還是履行一種超然于訴訟的、專門性的國家責任?還有,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當事人有無相關的責任?
在學理上,我國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對立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護證人是當事人的事。理由很簡單:證人的行為歸根到底是為了維護當事人——如本案中的交通銀行——的利益,依據“誰受益、誰保護”的道理,理應由其承擔保護證人的法律責任。換言之,證人作證的內容對哪一方當事人更有利,則由其負責傳喚證人、提供經濟補償及承擔保護責任。刑事案件如此,民事、行政案件乃至其他執法活動概莫能外。第二種觀點則認為,保護證人是一種國家責任,因為出庭作證者是國家的證人,而非當事人的證人。證人之所以作證,是對國家盡義務。僅對當事人而言,證人本身并不存在為其作證的法理基礎。
兩種說法孰優孰劣,明眼人一看便知。實際上第二種觀點早已是國際共識,為此許多國家頒布了專門的法律,建立了證人保護機構和機制。例如,美國于1982年通過了《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規定為證人提供保護的官方機構是檢察官執法辦公室,實施機構是法警局;菲律賓于1991年頒布《證人保護、安全和利益法》,明確司法部負責對國家證人的保護,其他各部和地方行政機構予以幫助;南非于1998年頒行《證人保護法》,提出在司法部內設置獨立的證人保護機關。此外,英國、德國與澳大利亞等國繼之,聯合國也于2000年制定了《證人保護示范法》。一言以蔽之,在國家的框架內調動必要力量保護證人,實乃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