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際來看,我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專門法律雖然確立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但更多是宣言式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時,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訴法,現有刑法、刑訴法的相關規定還比較零散、不全面,尚未形成體系。在很多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是都比照或者按照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標準和訴訟程序處理,沒有體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再次,在程序上,雖然我國在刑事政策上承認并支持未成年人的非監禁化、非刑罰化,并盡量避免其進入刑事司法訴訟程序,但現實中的實踐并不理想。
最后,在犯罪預防上,我國已經摸索出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方法,如少年管教所對少年犯的教育矯治,類似于社會服務的實踐等等,但是缺乏規范性和制度性使這些措施適用的效果不盡如人意。
三、對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建議。
首先,從定罪政策上看,要嚴格限定未成年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類型,根據未成年人的認知程度、控制能力和行為習性,將其刑事責任限定在常見多發、危害嚴重的特定重罪上。為此需對現行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進行完善,明確負相對刑事責任的具體罪名。因此,筆者建議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不良行為、一般不良行為區分為三種基本行為,分別進行規制,未成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可以對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為和嚴重的不良行為明確規定某種非刑罰處置措施,例如:送入特定學校,參加社區服務等等。
其次,從刑罰政策上看,我國雖有對未成年人“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律規定,但原則性的規定在具體操作中就顯得遠遠不夠的,應當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特殊的處遇體系。188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頒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有關青少年的專門的刑事法規。美國有關青少年的立法,很快為其他國家所仿效。英國、德國、法國等紛紛制訂了自己的少年法。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都有了自己的少年法。因此,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追訴標準、量刑規范有待進一步完善。
再次,從處遇政策上看,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刑事司法保護是國際上的慣例。現代社會學的研究表明,許多未成年人之所以違法犯罪,很重要的原因是社會化過程的阻斷或弱化造成社會適應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他們無法通過社會公眾所認可的方式和途徑維持其在社會中的正常生活。而傳統的監禁矯正方式,更多地帶有懲罰、威懾、與社會隔離的色彩,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當前,許多國家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加強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例如在瑞士,作為主刑的社會服務當時限于適用于7-18周歲的青少年犯。我國近20年來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發展,盡管取得了十分顯著的成績,但尚存在著差距。為此,我國應關注國際社會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發展方向,借鑒其成功經驗。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應過分依賴刑事手段,監禁刑是迫不得已的處理辦法。因此,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最好對其適用社區矯正。在我國,確立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社區矯正管理模式,對未成年犯罪人直接適用社區矯正刑,尤其是對那些罪行較輕的未成年初犯、偶犯應適用社區矯正,應是我國少年司法發展的方向。